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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园A区19-20号。法定代表人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女,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南侧中石油加油站旁109国道西侧。负责人翟培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宁夏分公司常务副经理。原告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委托代理人宋红,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倩,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分公司购买原告挤塑板,货款应于2012年5月15日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宁夏分公司截至2012年12月初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宁夏分公司尚欠货款2216901.46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之后,原告再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204271.83元。此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宁夏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21173.29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21173.29元,并承担违约金242117.33元,合计266329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挤塑板采购合同》和《挤塑板买卖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宁夏分公司购买原告挤塑板,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资金还款计划》一份,据以证明经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被告宁夏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16901.46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没有异议。3、2013年出库清单和供货清单各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价值总计253030.34元。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10日之后原告供货数额为204271.83元,此前供货票据所涉供货金额均包含在上述《资金还款计划》所载欠款数额中。4、2012年出库清单和出库单各一组,据以证明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宁夏分公司截至2013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216901.46元。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进一步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现被告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171896.33元,而非原告所诉2421173.29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42117.33元,于法无据。关于还款期限问题,被告宁夏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和4月30日各支付30万元,剩余于6月30日付清。被告宁夏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收款收据两份,据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付款49805.28元,7月3日付款199471.68元。原告和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3,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经对账形成的《对账函》,经庭后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4月26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在负责承建贺兰“望都太阳城”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应挤塑保温板,每立方米价格540元;原告应将货物送至“望都太阳城”工地现场,被告宁夏分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支票形式支付70%的货款。2012年5月6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在负责承建“华雁香溪美地”工程期间,与原告又签订《挤塑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不同规格的挤塑保温板,交货地点为“华雁香溪美地”二期Ⅰ标段BD区工程现场。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若被告宁夏分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对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供货进行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6901.46元。被告宁夏分公司并出具《资金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付款60万元,6月30日付款50万元,8月31日付款40万元,10月31日付款30万元,剩余416901.46元于12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49805.28元,7月3日支付199471.68元,合计249276.96元。原告除在上述期间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外,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另行给被告宁夏分公司负责承建的贺兰“望都太阳城”工程供货79704元,给“华雁香溪美地”工程供货173327.03元,共计253031.03元,但被告宁夏分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诉前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和被告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核对账目,形成书面《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宁夏分公司在“望都太阳城”项目中,自2012年4月至12月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885236.99元,已付500657.12元;2013年1月至11月7日累计应付79704元,已付249276.96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累计欠款1215006.91元;在“华雁香溪美地”项目中,自2012年5月至12月,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433808.72元,已付601487.13元;2013年1月至11月7日累计应付173327.03元,已付20458.65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累计欠款985189.97元。以上两个项目合计欠款2200196.88元。原告和被告宁夏分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按8%的年利率承担所欠货款2200196.8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宁夏分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对应付欠款本金2200196.8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04%计息。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在利息给付方面争议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宁夏分公司签订的《挤塑板采购合同》和《挤塑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但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诉讼中经原告和宁夏分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一致确认被告宁夏分公司截止2013年1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200196.88元。被告宁夏分公司应依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被告宁夏分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宁夏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供货,经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被告宁夏分公司未按《资金还款计划》依约付款,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应自该次对账之日起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共149天,利息为63589.64元[(2200196.88元-253031.03元)×8%·年÷365天×149天];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给被告宁夏分公司供货共计253031.03元,本院确定被告宁夏分公司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5日,共85天,利息为4714元(253031.03元×8%·年÷365天×217天),利息合计68303.64元。2013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8%的年利率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宁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作为设立单位,应对被告宁夏分公司所负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0196.88元,并承担截至2013年9月5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8303.64元,共计2268500.52元。2013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8%的年利率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6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48元,原告宁夏汇金典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谢 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