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全家社诉陈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家社,陈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全家社,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巨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全家社与被告陈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家社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陈巨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巨涛驾驶鲁Q×××99号小型汽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路南向路北骑行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3)第201308202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巨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巨涛驾驶鲁Q×××99号小型汽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牌子村路段时,与由路南向路北骑行过路的原告全家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全家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巨涛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全家社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巨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全家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家社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443.05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淑爱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058.4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全家社存在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髁间隆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在临沂市罗庄区××水泥制品厂工作,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6—8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5885元、5446元、3939元,主张误工费140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巨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73.05元。还查明,被告陈巨涛驾驶的鲁Q×××9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巨涛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108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2329.4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1929.45元,其他损失400元因被告陈巨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80%为320元,因已垫付8073.05元,原告需退还被告陈巨涛7753.0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家社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92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陈巨涛赔偿原告全家社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2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8073.05元,原告全家社需退还被告陈巨涛人民币7753.0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全家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全家社负担260元,被告陈巨涛负担316元;原告全家社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陈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