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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江某、陈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被告人陈某。2001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蔡士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一品楼”网站(网址http://ylou.info)注册了用户名为“宁波流氓”、“Hi’二少爷”等账号信息,通过发帖、现金支付的方式,经网站超级版主王某(注册用户名“一品鸣哥”,另案处理)同意,成为“一品楼”网站浙江版块的总版主。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一品楼”网站注册用户名为“miaay”的账号信息,于2011年底经本人申请并获得网站超级版主王某同意,成为“一品楼”网站浙江版块的见习版主,于2013年3月左右,成为该版块的总版主。后被告人江某、陈某作为浙江版块总版主共同负责审核其他注册会员上传的各种淫秽文字及图片等信息,给在本版块发帖会员发放金币及积分等工作。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江某又经“一品楼”网站超级版主王某同意,使用“Hi’二少爷”账号成为“一品楼”网站陕西版块的总版主,负责审核其他注册会员上传的各种淫秽文字及图片等信息,给在本版块发帖会员发放金币及积分等工作。经鉴定,“一品楼”网站浙江版块、陕西版块经被告人江某使用账号为“宁波流氓”、“Hi’二少爷”审核的淫秽帖子共计1968条;“一品楼”网站浙江版块经被告人陈某使用账号为“miaay”审核的淫秽帖子共计1356条。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江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中基公司门口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某酒店8422房间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王某、谷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案件照片,数据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报告书及清单,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73号及(2004)东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陈某合伙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