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加入了一个卖野味的QQ群(野味养殖群),认识了卖羊肉的被害人卢某,后其打电话给卢某谎称要购买羊肉,在其多次催促下,卢某答应与其交易,并约好于2013年10月16日晚上在深圳龙华汽车站见面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卢某在龙华汽车站碰面,刘某把卢某带来的三箱羊肉(重量为一千斤,经鉴定价格为40,000元人民币),装载到自己叫来的一辆面包车上,然后刘某约卢某去附近的小湘人餐馆吃饭商谈交易的事情,期间,刘某借上洗手间的名义离开餐馆。被告人刘某于当晚将该批羊肉运到了广州从化市场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商贩。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家属退还40,000元人民币给卢某,并获得卢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欣 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蔡映(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