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勤与郝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勤,郝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勤,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丽梅,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勤因与被上诉人郝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2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郝丽梅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4日向郝丽梅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郝丽梅及其朋友多次催促,赵勤至今分文未还。郝丽梅认为赵勤迟延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勤立即偿还借款等。一审法院向赵勤送达起诉状后,赵勤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一区三排,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郝丽梅对此不予认可,称赵勤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下一级案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503号,原审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一区三排,但就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勤因工作原因于2012年5月份住在天津市武清区×××一区三排,此处离工作单位近。对此居委会也给出具了居住证明及房产证明,房主及其家人也愿意出庭作证。但在一审时房主因感冒未能出庭,而不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郝丽梅没有向法院提交赵勤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的证明,应属于郝丽梅没有证据。2、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赵勤在一审法院对其经常居住地的事实认定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明,而郝丽梅对其主张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赵勤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2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2、由郝丽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郝丽梅对于赵勤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郝丽梅系依据赵勤给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赵勤偿还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信息查询表及赵勤的身份证件,可知赵勤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勤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一区三排,并提交天津市武清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李望生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村民委员会为赵勤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均未注明赵勤在该村居住的具体时间,而且赵勤亦未提交其与房主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因此,赵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起诉时已经在天津市武清区×××村连续居住满一年,天津市武清区×××村不能认定为赵勤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赵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勤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