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公司北贡支行负责人。被告:潘俊。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8年12月30日,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与潘俊签订借款合同1份;2008年12月31日,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按约定足额向潘俊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是2009年12月30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到期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31日,潘俊分别归还了贷款本金4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2000元。2011年12月30日,泾县信用社北贡信用联社向潘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潘俊当场签收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多次催收,潘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归还且经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多次向潘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潘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9日利息为1191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俊承担。被告潘俊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一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的事实。2、泾县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潘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泾县农商行、潘俊的主体资格。3、申请书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与潘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俊向泾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8.4‰,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是2009年12月3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且泾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潘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潘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4、展期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潘俊向泾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申请展期贷款金额为30000元,展期期限一年,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潘俊在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的事实。潘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潘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潘俊向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与潘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方式为信用,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31日,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潘俊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2009年12月29日,潘俊向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申请展期贷款金额为30000元,展期期限一年,展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潘俊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申请展期到期后,2010年12月29日,潘俊归还了该笔借款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1年12月30日,经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向潘俊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潘俊归于当日还该笔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31日,潘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欠该笔借款本金22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经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向潘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现原告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与潘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北贡信用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潘俊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潘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在合同到期及申请展期还款到期后仅向泾县信用联社归还了该笔贷款部分本息及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对该笔贷款本金22000元及2010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原告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8.4‰上浮30%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