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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稳东与被告赖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稳东,赖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杜稳东,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曙阳、陈清潭,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赖新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稳东与被告赖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碧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陈清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赖新田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6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赖新田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赖新田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赖新田向原告杜稳东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赖新田向原告杜稳东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稳东与被告赖新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新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稳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赖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敏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