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邵湛铿与魏勇安、赵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湛铿,魏勇安,赵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湛铿,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房。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安,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铜山县沿湖农场西高滩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爽,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双,该司员工。上诉人邵湛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邵湛铿12402.26元;二、驳回邵湛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邵湛铿负担1180元,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270元。上诉人邵湛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52478.82元给邵湛铿。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邵湛铿共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4月6日至4月11日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190.85元也是治疗所必须的,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邵湛铿已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一审只认定邵湛铿2012年3月19日至4月5日共住院17天的医疗费13292.82元,对前述1190.85元医疗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不支持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前次诉讼调解时,是仅就前期的损失进行的调解,并未包括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综上,特上诉请求后续治疗费14483.67元、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的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48254.86元,共计65598.53元,扣除邵湛铿自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的部分,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部分为52478.82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邵湛铿在一审期间主张2012年4月6日至11日的医疗费,但只提供了一张发票,并未提供费用清单,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也不能补交资料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在(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91号案中,邵湛铿提供的医嘱注明拆除腰椎内固定的费用约为3万元,其起诉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为3万元。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嘱并不包括误工费,邵湛铿根据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时也不可能包括误工费,其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91号案进行调解时,对后续治疗费的理解也没有包括误工费,而仅是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将误工费纳入后续治疗费明显违反了保监会根据交强险条例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而且邵湛铿在评残后,其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赔付,现主张误工费是要求重复赔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邵湛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勇安、赵爽二审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邵湛铿上诉主张2012年4月6日至11日的医疗费1190.85元及后续治疗时间的问题。由于邵湛铿在一审时只提交了一份有关该笔医疗费的医疗费收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都未能提供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该笔费用与治疗涉案交通事故致其损伤的关联性,故一审不支持邵湛铿的该项主张,认定其自2012年3月19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17天的医疗费,并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邵湛铿上诉主张2012年4月6日至4月11日的医疗费1190.85元并要求按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治疗费是指医疗机构治疗伤者伤病而直接产生的费用,并不包括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故原审认为后续治疗费并不包括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查,在(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91号案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向邵湛铿赔付23万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后,邵湛铿不得再就涉案交通事故追究其他各方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据此,除后续治疗费外,邵湛铿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其他损失与其他各方通过调解解决,这是诉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信守。故一审不支持邵湛铿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邵湛铿现又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邵湛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邵湛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