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