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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山鸡”,男,。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6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徐伟及徐伟女友等人在本市滨江新区卡卡酒吧舞台跳舞。其间,陈某欲搂徐伟女友跳舞,遭被告人张某等人阻挡。后被告人张某及陈某等人各自回到所在卡座,陈某即持酒瓶扔砸7号卡座内被告人张某的面部,被告人张某则持扎壶砸击陈某左侧头面部,致陈某左侧面部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卡座其他人员持酒瓶等与陈某卡座人员互相殴打,被酒吧保安制止。经法医鉴定,陈某的左侧面部创��损伤构成轻伤、余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肇曾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