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金平。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金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龙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龙金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山路16-2号205室王某的暂住房,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450元和1部欧峰手机(价值人民币447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龙金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阳光名苑小区2幢601室吴某家,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4300元及1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934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龙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金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金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