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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信春与被告韦旭兴、梁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韦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蒋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韦某某、梁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某的桂R6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白沙镇往连祝村方向行驶,至桂平市白沙镇白沙一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桂R5Y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00401号,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其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就原告伤残赔偿金未进行协商。桂R6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是桂R659**号车的车主应与被告韦某某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2、护理费506.34(9天×56.26元/天);3、误工费1350.24元(24天×56.26元/天);4、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合计21098.93元,包括:蒋昌桂71**元(14224元/年×10年÷2人×10%);蒋叶玲4978.4元(14224元/年×7年÷2人×10%);蒋叶妮5689.6元(14224元/年×8年÷2人×10%);蒋彩荣1422.4元(14224元/年×6年÷6人×10%);陆新英1896.53元(14224元/年×8年÷6人×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50元;8、车辆损失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851.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851.51元给原告蒋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6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应按调解协议来处理,已得到赔偿的不应再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为: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有异议,无证据证实该维修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受伤只是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韦某某、梁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韦某某、梁某某是雇佣关系,韦某某是雇员。被告已赔偿了医疗费给原告,另外还按照协议赔偿了1000元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某的桂R6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白沙镇往连祝村方向行驶,至桂平市白沙镇白沙一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桂R5Y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00401号,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被告在该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用由韦某某凭票支付。2、韦某某一次性支付1000元给蒋某某作为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3、桂R5Y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的费用由其韦某某支付,就此结案。2013年10月16日,被告韦某某已按协议赔偿了1000元给原告蒋某某,但是至今未赔偿车辆维修费给原告。2013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韦某某、梁某某、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3122.18元,包括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2、护理费506.34(9天×56.26元/天);3、误工费1350.24元(24天×56.26元/天);4、残疾赔偿金项55305.6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9.6元。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桂R6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韦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给原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为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问题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应属于民事合同。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被告韦某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1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这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维修费,由于被告韦某某至今未赔偿给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韦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应如何计算,1、由于原告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厚禄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彩荣、陆新英是原告的父母,未证实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定,应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分别是原告蒋某某与案外人梁琼共同生育的儿子蒋昌桂(8岁)、大女儿蒋叶玲(11岁)、二女儿蒋叶妮(10岁)。2、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蒋昌桂应抚养10年、大女儿蒋叶玲抚养7年、二女儿蒋叶妮抚养8年,前7年要抚养三人超出了年赔偿额,按1人计算即7年×14244元/年×1人×10%=9970.8元;7年后,要抚养蒋昌桂3年即3年×14244元/年÷2人×10%=2136.6元;抚养蒋叶妮1年即1年×14244元/年÷2人×10%=712.2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70.8元+2136.6元+712.2元=12819.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内,即残疾赔偿金项55305.6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9.6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是交通费是原告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打击,根据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至于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未要求法院处理,由被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312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411.94元(护理费506.34、残疾赔偿金项55305.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蒋某某。由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得到足够的赔偿,被告梁某某对原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桂R65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122.18元给原告蒋某某;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3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8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5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