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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毕飞达诉被告高洪生、黄庆美、杜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飞达,高洪生,杜美会,黄庆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毕飞达,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邱李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丽,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生,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杜美会,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庆美,女,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毕飞达诉被告高洪生、黄庆美、杜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飞达、被告杜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生、黄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飞达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杜美会介绍被告高洪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自己提供担保。被告高洪生出具借条,被告杜美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年8月高洪生向原告银行卡转款3000元用于还款,此后再未还款。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庆美书写保证书承诺替高洪生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20日期间还款,但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违约金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美会辩称,借钱时我不知情,签字是我签的,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道。我不该偿还本案借款,我不知道借款的情况。被告高洪生、黄庆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生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包含利息的借条,“今借毕飞达现金56000元整,2012年7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按余款的5%罚款。”被告杜美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庆美出具保证书“本人黄庆美自愿替高洪生还账(连本金代利息一次还清),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之间,本人放弃一切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洪生于2012年8月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未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以及原告、被告杜美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洪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洪生提供借款,被告高洪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高洪生偿还本金47000元并自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洪生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违约金加上利息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美会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杜美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生追偿。被告黄庆美向债权人毕飞达单方承诺由其代替被告高洪生履行债务,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主张被告高洪生、黄庆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飞达借款47000元、违约金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杜美会对被告高洪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生追偿。三、被告黄庆美对被告高洪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洪生、黄庆美、杜美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方平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X 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