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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诉吴余祝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余祝,男。被告人吴余祝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建功、曹玉婷(实习),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余祝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余祝及其辩护人史建功、曹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设备采购、药品采购、资金结付、人事招录、人事安排等方面,为陈某、秦某某、姚某某、邢某某、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某(另案处理)、南通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3年间,先后99次收受吴余祝、秦某某、陈某某、邢某某、南通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曹某某、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合计306800元、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17800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㈠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上为陈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父亲陈某某委托吴余祝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㈡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上,为秦某某谋取利益,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秦某某父亲秦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㈢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上为邢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邢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㈣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及人事安排上,为姚某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如东县某某医院其宿舍内,收受姚某某母亲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㈤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安排上为李某谋取利益,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如东县某某医院其宿舍内,收受李某父亲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㈥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安排上为蔡某某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蔡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㈦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上为孙某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县某某医院其宿舍内,收受孙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㈧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人事安排等方面为张某某谋取利益,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县某某医院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㈨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方面为刘某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某亲属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㈩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人事安排等方面为褚某某谋取利益,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一家饭店内,收受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十一)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招录方面为王某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委托吴余祝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十二)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备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某谋取利益,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叶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63000元。分述如下:⒈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南京,收受叶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后为其购买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7000元,实际收受叶某某人民币33000元;⒉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如东县某某镇玉瑶饭店内,收受叶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十三)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备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南通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3年间,先后二十七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59000元。分述如下:⒈200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⒉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⒊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⒋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⒍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⒏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⒐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⒑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⒒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⒓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⒔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⒕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⒖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⒗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⒘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⒙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⒚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⒛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4.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6.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十四)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备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南通市某某医用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8000元。分述如下:⒈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⒉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⒊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十五)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备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南通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12年间,先后八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1000元。分述如下:⒈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⒋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⒌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⒍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⒏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十六)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备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南通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4000元。分述如下:⒈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十七)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陆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五次收受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6000元。分述如下:⒈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十八)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许某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2年间,先后十次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4800元。分述如下:⒈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⒋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⒌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⒍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⒏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家里,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800元;⒐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十九)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等方面为许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四次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6000元。分述如下:⒈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二十)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等方面为徐某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六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70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9000元。分述如下:⒈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如东县掘港镇一家饭店内,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二十一)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资金结付等方面为南京医药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8000元。分述如下:⒈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二十二)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等方面为汪某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汪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分述如下:⒈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二十三)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等方面为金某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两次收受金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元。分述如下:⒈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掘港搭乘金某的汽车内,收受金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二十四)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承接、保费结付等方面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团体销售部经理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分述如下:⒈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⒊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二十五)被告人吴余祝在担任如东县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承接、保费结付等方面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⒈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⒉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⒊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余祝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余祝于2013年8月24日,在中共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其调查了解如东县某某医院的相关事宜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余祝向如东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1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余祝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余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余祝的户籍证明、如东县某某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如东县某某医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被告人吴余祝的供述、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余祝收受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回赠给叶某某一对钻石耳坠,此笔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在吴余祝于南京办事期间以帮其到台湾带套女装为由,送给被告人吴余祝人民币40000元,之后吴余祝未能给其购买女装,而给叶某某带回了一对耳坠,此耳坠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结合如东县某某医院与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叶某某是为公司利益而送钱给被告人,叶某某当时请被告人购买衣服,并未告知其衣服大小、尺码,故而这不过是送钱给被告人的一种托词,事后,被告人也未与叶某某结账,将多余的钱退给叶某某,因此对于这笔40000元,被告人主观存在受贿故意,但其购买的7000元耳坠可以视为对部分赃款的退还,应予扣减。辩护人要求扣减4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工作中表现良好、曾多次受到表彰和嘉奖”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余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余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余祝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余祝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已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余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吴余祝已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11000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从暂扣款中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余祝已向本院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    薛    慈审判员 顾峰人民陪审员符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良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