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李界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李界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王江。委托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李界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李界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界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持该卡累计透支原告资金达人民币116,095.76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16,095.7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之前归还了365.6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11,892.9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金额。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李界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个人信用作担保申请办理了原告发行的可透支使用的龙卡信用卡后,应根据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在使用该卡发生透支后,按照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界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11,892.97元;二、被告李界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111,892.97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1.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18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