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上海德莲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上海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允鸾。委托代理人雷飞龙。委托代理人赵亮。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瓶“瓦伦丁”小麦啤酒,共计付款人民币102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已于2013年3月29日过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2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1,020元。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由于啤酒生产有不同的批次,被告在未见到原告所购实物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系原告当日在被告处购买啤酒的凭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5瓶“瓦伦丁”小麦啤酒,共计付款人民币102元。该商品瓶身所贴中文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2012年3月29日;保质期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银条上标明原告的购物地点为BAZAARbyLotus,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XXXX,所购“瓦伦丁”小麦啤酒数量为5瓶,总价为102元,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5日,与原告所述购买情况一致。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上述事实,由收银条、“瓦伦丁”小麦啤酒瓶身的标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已提供了收银条、商品标签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原告陈述相互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标的物即为本案涉讼商品,该商品在销售时已过保质期。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显属违约。原告购买后无法食用,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102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将涉案商品销售给原告时,应当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阎某某货款人民币102元。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阎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阎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俊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费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调价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妊娠、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