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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炜培、区巨深等与李浩添、李嘉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李浩添,李嘉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张炜培,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区巨深,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区艳珍,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太远,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浩添,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第二被告:李嘉红,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平,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诉第一被告李浩添、第二被告李嘉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浩添、李嘉红向本院另案起诉了三原告要求解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8号],而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此后李浩添、李嘉红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我院裁定准许李浩添、李嘉红的撤诉。因此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的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及原告张炜培,被告李浩添、李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名下于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两被告。价格:人民币250000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却余转让款170000元至今未付。该等款项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广州市黄埔区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3、企业吊销基本资料,证明广州市黄埔区广运隆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4、(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向黄埔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此后撤回该案的诉讼。被告李浩添、李嘉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属实,我方之所以没有支付17万元是我们基于不安抗辩权。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我方发现了原告隐瞒其转让前经营广运隆公司时所欠的债务,该笔债务就是(2011)黄民二初字第87号确定的145万元,张炜培在转让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时存在故意隐瞒标的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并造成李浩添、李嘉红在受让股权时产生重大误解及在受让股权后无法正常经营标的公司的重大损失,致使被告订立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我方有权按照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如因甲方(原告)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散播不利公司的谣言、泄露公司机密或单方面未能处理好转让前的各类合同及纠纷的,影响到公司股权转让后的正常商业运作,导致乙方(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业务的,甲方除需退回转让款给乙方,还要赔偿乙方已付两倍的转让款作为违约金”之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并按已付款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浩添、李嘉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甲方)与被告李浩添、李嘉红(乙方)签订一份《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将持有的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以转帐方式划入甲方指定的区艳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4580658738406698帐号;转让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2010年8月16日支付转让金的10%;第二期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即工商局出具法定代表人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股东变更核准通知书受理之日支付转让金的10%;第三期在工商局出具新的营业执照及新股东变更情况录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统之日支付转让金的60%;第四期在2011年2月1日前支付转让金的20%。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一)在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当日将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印鉴、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一切应移交的证照移交给乙方保管;乙方仅对股权转让后甲方移交的物品承担责任,若因未移交的物品(含股权转让前的承接加工合同)在股权转让后出现任何民事、刑事及经济纠纷的,乙方一律不予以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甲方上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解决及承担,并赔偿乙方两倍的转让款作为违约金;(二)在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全力支持、配合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在签订本转让协议之时,将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转让前与第三方签订的一切合同原件交由乙方保管备案;(五)公司股权转让前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类经济纠纷、劳资纠纷、法律责任、税务责任均由公司原股东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依法享有及承担……(七)妥善履行及处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前签订的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黄埔厂业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及纠纷(包括一切未完成之订单),不得因此影响到乙方今后的信誉及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内的所有业务。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不接收原由甲方聘用的员工,不接收原由甲方租赁的场地,不接收甲方所有设备;员工安置及场地租赁问题由甲方自行解决……(三)允许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壹年内继续以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除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黄埔厂外),协助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甲方需将合同原件存于乙方,以便备档及管理,并就每笔合同另行签定合作协议,因上述承接项目所涉及的各类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一切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在甲方先行付清所有税费后协助甲方开具与第三方签订的已备档及验收合格之订单的发票。税票由甲方按国家当时的政策法规规定自行承担,若需提供发票予以抵扣的,甲方需保证提供的抵扣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则上乙方应在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在扣除甲方应缴及未缴费用后将余款以支票方式退还甲方,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处理;(五)公司股权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类经济纠纷、劳资纠纷、法律责任、税务责任由公司股东李浩添、李嘉红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及承担;(六)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和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一)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需退回乙方已支的转让款,及赔偿同等违约金;(二)如因甲方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散播不利公司的谣言、泄露公司机密或单方面未能处理好转让前的各类合同及纠纷的,影响到公司股权转让后的正常商业运作,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业务的,甲方除需退回转让款给乙方,还要赔偿乙方已付两倍的转让款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壹年内可继续以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除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黄埔厂外),期间如因甲方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散播不利公司的谣言、泄露公司机密的,并因此造成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业务的,甲方除需退回转让款给乙方,还要赔偿乙方两倍的转让款作为违约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还进行了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物品的交接。并约定股权转让前未完成或未开票收款的加工合同于2010年8月18日前另行由甲方派代表张炜培、乙方派代表谢莹另行移交。2010年8月30日,广运隆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两被告只支付转让款8万元给原告,尚余17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案外人苏艺因与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2日起诉至黄埔区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其业务款1457270.46元及利息。黄埔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黄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7日、2010年3月16日,苏艺先后两次与广运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苏艺将代表广运隆公司,全权经营广运隆公司在宝洁公司的业务,从事广运隆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苏艺应向广运隆缴纳财税管理费;所有宝洁公司打入广运隆公司银行帐户的款项,除应付税款外,均视为乙方的正当收入。广运隆公司应返还。苏艺承揽宝洁公司工程项目所得款1457270.46元。该判决还查明2010年7月24日,张炜培在《转让事宜》(初稿)中承认欠苏艺款项17万元。该判决认为苏艺与广运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苏艺与广运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广运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广运隆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广运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广运隆公司应向苏艺返还承揽宝洁公司工程项目所得款项数额1457270.46元;张炜培作为广运隆公司股东存在将广运隆公司资产与个人、家庭财产混同和存在抽逃的情形,在转让广运隆公司股权过程中,存在向新股东隐瞒公司债务情形,利用股权转让推脱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故张炜培作为广运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苏艺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应对广运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区巨深、区艳珍系挂告股东,没有操纵广运隆公司,无需对广运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判令广运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艺返还1457270.46元及利息;张炜培对广运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苏艺的其余诉讼请求。张炜培不服黄埔区法院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张炜培作为广运隆公司的股东期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并导致债权人苏艺利益受损,张炜培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苏艺的利益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苏艺要求广运隆公司原股东张炜培对公司所欠苏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成就,广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本案被告李浩添、李嘉红于2012年2月23日向黄埔区法院起诉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区艳梅,认为张炜培在转让广运隆公司股权时存在故意隐瞒标的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并造成原告在受让股权时产生重大误解,在受让股权后无法正常经营标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黄埔区法院开庭后,李浩添、李嘉红又向黄埔区法院申请了撤诉,黄埔区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另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审在2012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黄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8号案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与被告李浩添、李嘉红签订的《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广运隆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给原告。被告抗辩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在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原告隐瞒其转让前经营广运隆公司时所欠的债务,即(2011)黄民二初字第87号确定的145万元,并造成李浩添、李嘉红在受让股权时产生重大误解及在受让股权后无法正常经营标的公司的重大损失,致使被告订立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款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结合本案被告并非先履行义务方,且原告已完成了转让义务,而被告在中止履行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其主旨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使的实际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广州市黄埔广运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也约定转让方有隐瞒事实、伪造文件等行为影响到公司股权转让后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业务,转让方除需退回转让款给受让方,还要赔偿受让方已付两倍的转让款作为违约金。该条款实际也是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提起(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8号案的诉讼,行使的正是合同解除的权利。但被告自身的撤诉行为使转让合同未能解除,因此双方仍需按合同正常履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其受让股权后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业运作和无法继续经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业务,因此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剩余的转让款17万元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添、李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炜培、区巨深、区艳珍支付合同转让款17万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浩添、李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蓉审 判 员  吴 放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