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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3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留置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7次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XX商务宾馆206房间、江阴市文林XX客房105房间、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吧、XX网吧、XX网吧等地,采用撬开电脑主机等手段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共计窃得电脑CPU28个和内存条28根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XX商务宾馆206房间内,采取撬开电脑主机等手段,窃得电脑CPU1个、内存条1根及电脑硬盘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客房105房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脑CPU1个和内存条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脑CPU1个和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699元。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脑CPU4个和内存条4根,合计价值人民币3079元。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江阴市祝塘镇XX快捷酒店8202房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脑CPU1个和内存条1根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70元。6、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在江阴市祝塘镇XX客房306房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脑CPU1个和内存条1根。7、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凌晨,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脑CPU19个和内存条19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5812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上述第3、4、7笔盗窃(价值人民币1959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包某某、陈某、朱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20460元,发还被害单位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XX商务宾馆人民币250元、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客房人民币250元、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吧人民币699元、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吧人民币3079元、江阴市祝塘镇XX快捷酒店人民币370元、江阴市祝塘镇文林XX网苑人民币15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