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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永伟与被告赵永、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伟,赵永,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熊永伟。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美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被告邓良斌。被告汪为国。被告袁增沛。被告马贤军。原告熊永伟与被告赵永、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荣,被告汪为国、袁增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邓良斌、马贤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熊永伟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赵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商业经营,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1年10月10日前偿还,月利率4%,被告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赵永一直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良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为国辩称:我与赵永是多年的朋友,他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给担保是事实。被告袁增沛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很好,赵永跟我是朋友。赵永在南京有工地急需用钱,找我和���告借50万元,因为当时天色已晚,原告就先给赵永2万元现金,第二天即2011年4月9日给赵永汇20万元,写过借条之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4月12日又给赵永汇了28万元。赵永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但后来本息都没有给。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袁增沛介绍,被告赵永向原告熊永伟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赵永2万元现金;2011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永汇款20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永汇款28万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赵永向原告熊永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年10月10日还款,月利率4%,每月30日付息,期满利随本清。被告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担保期限自还清本息止。原告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2014年1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熊永伟的申请,冻结了被告赵永所有的在苏州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汪为国、袁增沛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向原告熊永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永应当及时清偿借款;被告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4%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85%/12×4=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永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5%计算)。二、被告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赵永、邓良斌、汪为国、袁增沛、马贤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