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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勇与被告杨秀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杨秀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小勇(又名李大宝),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杨秀田,男,56岁,汉族,忻府区人。原告李小勇诉被告杨秀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保德县王家洼砖厂做装车工,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90元,原告为被告打工至同年10月底,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5779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书立工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予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77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保德县王家洼砖厂做装车工,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90元,原告为被告打工至同年10月底,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5779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书立工资欠条一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后给原告书立欠条一支,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7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利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