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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永旺诉被告罗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旺,罗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6号原告:廖永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洪,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廖永旺诉被告罗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旺诉称:我与被告罗小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因筹建“兰姿美容美��店”急用现金,向我借款1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现时隔近半年,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只字未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小洪辩称:我承认欠廖永旺借款18000元,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罗小洪向原告廖永旺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永旺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借款人:罗小洪2013.5.2511525198404208425”。该借条未约定资金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洪向原告廖永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罗小洪向廖永旺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罗小洪与原告廖永旺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被告罗小洪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廖永旺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廖永旺借款人民币18000元正。如果被告罗小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罗小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