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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月逢与泰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逢,泰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8号原告蔡月逢,女。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丁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月逢诉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月逢及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泰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纯、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逢诉称,原告在泰兴市泰兴镇*村*组*号拥有合法的住宅。因生产、生活需要,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拟在泰兴市泰兴镇*村*组*号房屋所占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相关审批材料。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该厅作出的维持被告具体行��行为的决定。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蔡月逢的居民身份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存联及回执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泰州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3、(2013)苏建行复(决)字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存联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江苏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4、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原告称系在其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答复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许可证上并未��明村镇工程的座落地,发证机关亦非泰兴市泰兴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认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该书面告知之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泰州市规划局辩称,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应当由泰兴市规划局保存,故原告应向泰兴市规划局申请涉案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当日即电话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范围,原告应向泰兴市规划局申请。此后,被告又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对上述内容予以书面告知。被告的答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证据与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系原告提出申请的材料;2、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市话清单1份,被告补充说明:该通话清单的主叫号码为被告原办公室电话0523-8*****,使用者系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清单显示2013年7月22日15时57分被告上述电话号码(主叫)与180××××9326(被叫号码)的通话,通话时长1分2秒,号码180××××9326机主为原告蔡月逢。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信息公开作出了电话答复;3、通话录音以及文字记录各1份,被告补充说明:通话双方分别为0523-8****7的使用者被告法规处工作人员张某,以及180××××9326的机主蔡月逢。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对其告知申请信息公开正确途径的答复。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4、被告作出的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快递存联及回执查询单各1份,证明���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告知。二、依据:1、《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此外,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其办公电话0523-8*****在2013年7月22日的通话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和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通话清单并未反映通话的主叫号码;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次通话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原告系同年7月19日提出申请,故该次电话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证据2、3,原告又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其没有手机,所以信息公开申请书上预留的联系方式180××××9326是其丈夫闾某的号码。被告工作人员确于2013年7月22日、9月9日与其丈夫进行了通话,且证据3通话录音中的被叫方确实是其丈夫。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系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该证据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已经超期。对被告提供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泰兴市泰兴镇**村*组**号房屋所占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相关审批材料,而该许可证既未记载房屋座落,信息公开申请所涉房屋的座落地与发证机关的行政管理区域又无法印证,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许可证不予采信。但因该房屋座落地与原告居民身份证所登记的住址一致,故原告应具备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资格,亦有权就被告对其申请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合��性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并无异议,且其自认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该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均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本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两次通话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并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月逢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该表申请人信息一栏记载申请人姓名为“蔡月逢”,证件号码为“××”,联系电话为“180××××9326”;所需信息情况一栏记载的信息内容为“拟在申请人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村*组**号房屋所占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相关审批材料”,所需信息用途为“生产、生活需要”,要求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该份申请。其后,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予以答复为由向江苏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1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被告已向本案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遂维持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张某与180××××9326号码使用人闾某进行电话联系。通话中,闾某确认被告有一陈姓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应向泰兴市规划���申请涉案信息公开;张某再就涉案信息公开一事向闾某进行解释。同日,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向原告寄送2013年第11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1份,内容为“蔡月逢同志:我局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申请,当日我局与您电话联系,告知申请政府信息的渠道。由于我局和泰兴市规划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现书面告知您有关泰兴市的规划许可情况请您直接向泰兴市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蔡月逢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该份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蔡月逢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依法作出答复;2、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应分别审查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对象以及形式是否合法。一、关于答复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公开申请作出答��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泰州市规划局系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原告蔡月逢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现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其进行了通话,被告又进一步说明该次通话的双方分别为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及原告蔡月逢。至于该次通话的内容,结合2013年9月9日的通话录音可知,应涵盖原告方所认可的“我们(泰州市规划局)有一个姓陈的工作人员跟你联系的,告诉你这个信息不在我们泰州市规划局,你应当向泰兴市规划局申请”等内容。因此,被告虽未能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但市话清单、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与原告的自认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22日已经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方就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过答复之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答复��对象。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预留的联系方式为180××××9326,原告称该号码机主并非原告本人。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预留的联系方式,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准确、高效地实现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之目的。原告系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人,理当提供本人真实的联系方式,但其自愿预留他人号码,且在知情被告与该号码进行联系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对该他人在办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过程中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联系及表示行为均是认可的。原告又称该号码使用者系其丈夫,该身份关系亦足以说明原告预留该号码的信赖基础。再者,因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载明包括申请人性别在内的更为详细的身份信息,故被告对被答复人闾文明所作的答复对象认识错误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对闾文明所作的答复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答复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电话答复不符合其申请书中要求的书面形式及邮寄方式,故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对上述规定中公开形式的解释,应当限于行政机关对存在并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对无具体公开内容的单纯告知及答复行为可不适用。被告通过电话进行答复,更为高效、便捷,符合行政机关办理信息公开事项的原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电话答复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泰兴市区域内的规划项目,泰兴��规划局具有相应的规划管理职权,该信息应由泰兴市规划局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泰兴市规划局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部门,且是涉案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具有公开信息的职责,而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并非涉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作出“涉案信息不属其公开范围,原告应向泰兴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月逢要求确认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月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蒋乃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法律条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前款所称的其��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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