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邓某某,邓某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邓某某,邓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65号原告邹某某,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邓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邓某甲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25日因病死亡,有银行存款8000余元。2010年6月27日与被告邓某某、邓某达成协议,该银行存款由原告所有,在取款中,二被告不予配合。现起诉要求判令在邓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余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邓某某、邓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达成遗产的协议,协议中只明确了被继承人邓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二次医疗报销费,并未涉及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款8000余元,原告要求分得、继承被继承人工资8000余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继承人邓某甲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邓某甲婚前有子女二人,即被告邓某某、邓某。被继承人邓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因病死亡,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巴南支行李家沱分理处账号为某某的个人结算账户有工资存款8765.69元(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继承人邓某甲去世后所遗留财产、丧葬费、抚恤金、二次医疗报销费及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邓某甲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二次医疗报销费等由邹某某领取;二、邓某甲生前所欠债权债务以及去世后办理丧葬费所借的现金全部由邹某某归还;三、邓某甲生前所有财产,现折合人民币6万元整。现将遗产6万元人民币由邹某某支付给邓某某与邓某用于购买安葬邓某甲的墓地;四、邹某某将6万元现金支付后,三方协议人任何一方不得就邓某甲生前死后遗产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审理中,原告邹某某认为被继承人邓某甲工资存款8765.69元应由原告个人所有,二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遗产处理协议未涉及被继承人工资存款,该存款不应由原告所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存款对账单、协议书等证据在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继承人邓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在被继承人邓某甲名下有工资存款8765.69元,应属原告与被继承人邓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工资存款8765.69元的一半即4382.84元应由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即4382.84元属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在遗产继承中达成的遗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第三条中已将邓某甲生前所有财产作出了处理。邓某甲生前所有财产应包含邓某甲工资存款。因此,原告要求个人分得被继承人邓某甲名下的工资存款8765.65元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邓某甲名下的工资存款8765.69元(中国工商银行巴南支行李家沱分理处,账号:某某)归原告邹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