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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昌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道生与桂照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生,桂照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昌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胡道生。委托代理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鉴。被告桂照辉。委托代理人柳萌、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道生诉被告桂照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桂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锋,被告桂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锋,被告桂照辉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生诉称:2013年3月4日早上,原告与其老婆、舅佬在柘林徐家赤树湾溜毛竹,即在山上利用陡坡把毛竹溜下山。随后被告亦来到同一个地方溜毛竹,原告随即告知被告其山下毛竹没弄好,并警告了被告,待原告通知被告其完工后,再开始从山上溜毛竹。被告应允后便上山了,没过多久,在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便开始溜毛竹,原告随即呼叫其停止,但被告仍未停止溜毛竹,后原告躲避不及,被溜下的毛竹撞伤脚踝,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亦拒绝龙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6.9元、护理费1098.3元(109.8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误工费16474元(109.83元×150天)、交通费2700元,共计27089.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溜毛竹造成的事实。2、证人桂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事发的时候在场,听到原告告诉被告等原告溜好后,再由被告开始溜毛竹;被告在原告没有溜好的情况下,就开始溜毛竹了,原告还大声叫喊要被告停止溜毛竹证人看到原告被毛竹撞伤后,被告下山来看过原告的伤情,并摸过原告的脚的事实。3、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十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316.9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105天以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收条两张及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27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拒绝龙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桂照辉辩称: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脚伤是被告溜毛竹造成的。按照原告叙述的经过,有多个疑点:1、既然原告认为伤害系被告溜毛竹造成,毛竹不是平口,撞到骨头,撞击力是很大的,但是原告受伤的位置表皮都没有损害,反而只有乌青,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脚踝处原来就有伤的,是以前被毛竹的梢头刮到的;2、既然原告被撞到骨折,原告事发时都没有摔倒,与常理不符;3、撞伤之后,原告还继续干重体力活,弄毛竹。原告刚开始的病历中记载不是被撞去的,系后面改过的,改的原因就是因为要配合诉讼。从现场勘察的情况来分析,原、被告所站的位置有两块石头,如果撞到骨折,原告不可能不摔倒,也不只是乌青,这乌青不仅是一点点位置,而应该是一大块。其次,证人及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证人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属于亲属关系,对证言效力有异议。录音资料中的徐文玉没有在事发现场,而是听说而已,也没有明确证实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只是他的推理。综上,原告的伤是其自行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溜毛竹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溜毛竹把原告撞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理赔时,说过伤是自己弄到的事实。2、徐文玉申明一份,证明徐文玉不在本案纠纷的现场,对当时情况并不清楚,徐文玉在录音中所说的只是个人推测。3、看现场拍摄的视频一份,证明根据现场地势地貌以及原告描述的经过情况,被告溜毛竹是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份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伤由其造成的事实,因为:1、文字资料上“我听到过你爸的脚被照辉弄伤了”,反映出并没有认可被告将原告弄伤;2、录音资料反映出,原告的儿子诱导被告去承认或者变相承认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和被告妻子也没有承认过原告的伤是被告溜毛竹撞到的;3、第一份录音资料中,被告说过原告受伤后,帮原告脱袜子,帮他摸一下,但原告说不用摸了,穿好袜子又去溜毛竹了。与第二份资料中,原告儿子说的“我爸脚上原来就贴了膏药这是事实”,可以相互映证,证明原告的脚原来就有伤。第二份录音资料也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伤由其造成的事实,因为:1、徐文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看到当时的现场,被告也没有确认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溜毛竹造成的;2、原告儿子问徐文玉,被告有没有否认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徐文玉说“被告也没有明确讲,但我想不是他造成的,为什么要去看原告”,从这里可以说明,徐文玉说的话都是推测,都是他自己想象的;3、如果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溜毛竹造成的,以原告的脚伤来看,是无法行走的,再者,当场就会提出伤是被告造成的,而不会事后才说,这是违反常理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组录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本纠纷发生后,胡道生的两个儿子在和桂照辉及其妻子交涉时,桂照辉认可其溜下的新毛竹到了胡道生的身边;当时桂照辉去摸了胡道生的脚,看到脚是乌青、肿的,当时贴有膏药;桂照辉说弄不清其溜下的毛竹究竟怎么撞到胡道生的脚了;当天11点钟左右,桂照辉妻子已听胡道生妻子说胡道生的脚被桂照辉溜毛竹撞断了;后来,桂照辉妻子对徐文玉说胡道生的脚被桂照辉溜毛竹弄伤了,叫徐文玉与桂照辉一起去医院看望胡道生;后徐文玉与桂照辉一起去医院看望了胡道生。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证明效力比较低,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状、录音资料有矛盾的地方,因此,被告认为证人对一些事情没有如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虽是亲戚,但证人陈述的原、被告与证人在本纠纷发生时是在山上溜毛竹,原告在证人上方,被告在原告左上方,被告摸过原告的脚等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只能证明原告右踝肿痛,后到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临安骨伤科医院病历记载的“砍毛竹受伤”,是后面加的,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了原告山上干活时不慎被毛竹致伤,右踝肿痛,临安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中也记载原告在山上砍毛竹时不慎被毛竹撞伤,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需要查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医学常识,原告是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临安到龙井桥没有这么远的路,也不一定需要包车,而且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如果确属看病花费的交通费,也不需要这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只有81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700元。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不需要龙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要件,证明上的公章是大峡谷村的,但出具证明要有出具人的签名,而且村里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收入的多少,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是多少。九、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从文字整理资料来看,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原告的伤是自己弄到的证明目的,从本案来看,有保险也有医保,医保报销前提是没有第三者致伤,但医保报销了,并不能当然推定出原告的伤就是自己弄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弄到的事实。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名为申明,其实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申明不符合规定,原告可以不予质证;从徐文玉的申明内容来看,徐文玉认为是一种推测和猜想,但事实上,录音资料中,徐文玉并不是推测和猜想,只是客观表述了他和原告两个儿子之间的对话,以及和桂照辉去医院看望的情况,可以间接证实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溜毛竹造成的,而且录音也没有表述徐文玉在现场;因双方当时录音是处于无意识状态下进行的,应当说,这种表述更贴近客观现实,相关的对话及去医院看望的情况都进行了客观描述,现在对方否认,都是被告方干扰证人作证造成的,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申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说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从证据上看,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录音资料上看,以及法院描述的现场勘察图来看,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早上,原告胡道生与其舅佬桂某在柘林徐家赤树湾溜毛竹(即在山上利用陡坡把毛竹溜下山),随后被告桂照辉亦来到同一个地方溜毛竹,毛竹有用锯锯的,也有用斧头砍的。原告胡道生在桂某上方,被告桂照辉在原告胡道生左上方。在原告胡道生溜毛竹的时候,被告桂照辉也开始溜毛竹,后被告桂照辉溜下来的毛竹,碰到了原告右脚踝,为此,被告还摸了胡道生的脚,看到脚是乌青、肿的,脚踝上面贴有膏药。后原告在山上再干了会活后回家,即被送往昌化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检查后于当日转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16.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半月。另查明:桂照辉妻子曾对桂照辉的亲戚徐文玉说过,胡道生的脚被桂照辉溜毛竹弄伤了,叫徐文玉与桂照辉一起去医院看望胡道生,后徐文玉与桂照辉一起去医院看望了胡道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胡道生的伤是否被告桂照辉溜毛竹造成的?从当事人的陈述看,事发当日原、被告均在同一地方溜毛竹,被告桂照辉在原告胡道生的左上方,被告溜下的毛竹碰到石头往原告所在方向偏了,且在原告说被溜下的毛竹撞去后,被告去摸了胡道生的脚,看到脚是乌青、肿的;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被告认可其溜下的新毛竹到了胡道生的身边,但弄不清毛竹究竟怎么撞到胡道生的脚了,当时被告去摸了胡道生的脚,看到脚是乌青、肿的,后来桂照辉妻子还对徐文玉说过胡道生的脚被桂照辉溜毛竹弄伤了,叫徐文玉与桂照辉一起去医院看望胡道生,事后徐文玉与桂照辉也一起去医院看望了胡道生。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被毛竹碰到右脚踝回家后即被送往昌化中医骨伤医院和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其受伤是被告溜毛竹造成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的伤是被告溜毛竹造成的,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虽被告去摸原告的脚时看到脚踝上面贴有膏药,但从原告在发生溜毛竹撞脚事件之前一直从山下走到山上在干活看,原告的脚并未骨折,原告的脚是在发生溜毛竹撞脚事件之后骨折的。而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伤是被告溜毛竹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自伤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胡道生的右胫骨远端骨折应是被告桂照辉溜毛竹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是其自行造成,并不是被告溜毛竹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6.9元、护理费1098.3元(109.8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有有效证据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仍在工作,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照辉赔偿原告胡道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61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胡道生负担361元,被告桂照辉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