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后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80号罪犯刘后贵,别名刘威、贵娃子,现在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银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刘后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1000元。减去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余刑十八年二个月十五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现在宁夏银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后贵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后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1.1分。本院认为,罪犯刘后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后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