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执异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国玉,陈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执异字第0012号异议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李根固,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国玉,公务员。被执行人陈士明。申请执行人赵国玉与被执行人陈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称: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异议人送达的(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陈士明在异议人单位的厂房转让款400000元。异议人认为,我公司与陈士明个人所有的明光众可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就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明光众可乐食品有限公司方无任何债务纠纷后,我方把余款一次性付清。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取该400000元,剥夺了我公司与陈士明原有合同的权利。故异议人认为,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存于(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因此异议人要求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盱眙县人民法院不能提取该400000元。申请执行人赵国玉称,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陈士明存于异议人处的厂房转让款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此款用来偿还被执行人陈士明所欠我借款是正确的。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0日陈士明与异议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明光众可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以2200000元出卖给异议人。买卖合同约定“--协议书签订7日内,乙方(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甲方(明光众可乐食品有限公司)200000元作为定金,待甲方协助乙方把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乙方为所有人办理好后,乙方于2010年4月15日再付800000元,在乙方工程施工竣工后六个月内,就甲乙双方转让的标的物甲方无任何债务纠纷后,乙方把余款一次性付清--”。异议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陈士明厂房转让款4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陈士明在异议人单位的转让款4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异议人已经付款1800000元给被执行人陈士明,尚欠400000元因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停止支付后而存于异议人处。异议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400000元的款项执行行为不当,故异议人认为本院依据(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上述款项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13)盱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盱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提取400000元款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