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郝崟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崟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79号罪犯郝崟禄。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崟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7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9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8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崟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崟禄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郝崟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崟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