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德顺与赵朋辉、燕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顺,赵朋辉,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姚丙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赵德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朋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燕彬,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丙董,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顺诉被告赵朋辉、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姚丙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顺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被告燕彬、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朋辉及被告姚丙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4时许,于聊位路周店南路段处,被告赵朋辉无证、醉酒驾驶汽车驶入对行车道,先与对行被告姚丙董驾驶的汽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原告赵德顺驾驶的三轮车(载苗肥田、张建华)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及原告赵德顺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737.95元。被告赵朋辉未答辩被告燕彬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因被告赵朋辉无驾驶证且醉酒,按照交强险条列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在(2013)聊东民初字1362号判决中赔偿了姚丙董财产损失1000元,在(2013)聊东刑初字第164号判决中为两个伤者赔偿了医疗费等共计3992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姚丙董书面答辩辩称,因交警部门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另我的车在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未与原告碰撞,且驾驶员姚丙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4时许,于聊城市聊位路周店村南,赵朋辉无证、醉酒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先与对行由姚丙董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相撞,后与对行由赵德顺驾驶的鲁P×××××号三轮车(载苗肥田、张建华)相撞,事故导致三轮车损坏及赵朋辉、赵德顺、苗肥田、张建华不同程度的受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顺及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朋辉所驾驶肇事汽车鲁P×××××号的所有人系被告燕彬,赵鹏辉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丙董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朋辉因在该交通事故中犯危险驾驶罪,已由本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1362号民事判决中在交强险内赔偿了该事故中受伤人姚丙董财产损失1000元;在(2013)聊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在交强险内赔偿了该事故中受伤人苗肥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71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174元,赔偿张建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381元,另还判决被告燕彬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苗肥田损失2477元,赔偿张建华损失2174元。原告赵德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伤情如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内踝骨折、左足1-4跖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弓部分破坏,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1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230天(含二次手术),第一、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二级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属三级护理。第二次手术费用需16000元。原告赵德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221.5元、误工费12700元(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180天,70.56元/天)、护理费14556.53元(两次住院83天,70.56元/天,2人,80%;院外147天,70.56元/天,50%)、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5811.12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25755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7.12元(母亲权树英1928年6月20日出生,计算5年,15778元/年,24%,5人护理;长子赵明辉1998年6月23日出生,计算3年,15578元/年,24%。次子赵明昊2007年8月24日出生,计算12年,15578元/年,24%,2人护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年)】、清障费550元、伤情鉴定费2400元、车辆看管费300元、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122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上共计341229.15元。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损鉴定书及相关票据、停车费收费票据、鉴定收费证明及(2013)聊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赵朋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顺及被告姚丙董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查明的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其赔偿责任确定如下:因被告赵朋辉所驾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应在已赔偿同一事故受伤人后所剩余的范围内;因被告姚丙董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3)聊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燕彬系将自己的车出借给无证、醉酒的被告赵朋辉使用,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认定被告燕彬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朋辉和被告燕彬予以赔偿,被告燕彬以2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姚丙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顺医疗费8563元、残疾赔偿金107445元、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赵德顺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被告赵朋辉赔偿原告赵德顺医疗费90926.8元(﹤123221.5元-8563元-1000元﹥x80%)、误工费10160元(12700元x80%)护理费11645.22元(14556.53元x80%)、残疾赔偿金29892.9元[(155811.12元-107445元-11000元)x80%]、伙食补助费1992元(2490元x80%)、清障费440元(550元x80%)、伤情鉴定费1920元(2400元x80%)、车辆看管费240元(300元x80%)、元、车损鉴定费320元(400元x80%)、车辆损失8880元【(12200元-1000元-100元)x80%】、交通费480元(600元x80%)、二次手术费12800元(16000元x80%);被告燕彬赔偿原告赵德顺医疗费22731.7元﹤123221.5元-8563元-1000元﹥x20%)、误工费2540元(12700元x20%)、护理费291.11元(14556.53元x80%)、残疾赔偿金7473.22元[(155811.12元-107445元-11000元)x20%]、伙食补助费498元(2490元x20%)、清障费110元(550元x20%)、伤情鉴定费480元(2400元x20%)、车辆看管费60元(300元x20%)、车损鉴定费80元(400元x20%)、车辆损失2220元【(12200元-1000元-100元)x20%】、交通费120元(600元x20%)、二次手术费3200元(16000元x2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丙董赔偿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顺下列损失:医疗费8563元、残疾赔偿金107445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170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赵德顺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三、被告赵朋辉赔偿原告赵德顺医疗费90926.8元、误工费10160元、护理费11645.22元、残疾赔偿金29892.9元、伙食补助费1992元、清障费440元、伤情鉴定费1920元、车辆看管费240元、元、车损鉴定费320元、车辆损失8880元、交通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2800元,共计169696.92元。四、被告燕彬赔偿原告赵德顺医疗费22731.7元、误工费2540元、护理费291.11元、残疾赔偿金7473.22元、伙食补助费498元、清障费110元、伤情鉴定费480元、车辆看管费60元、车损鉴定费80元、车辆损失2220元、交通费120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共计39684.03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丙董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被告赵朋辉承担5585元,被告燕彬承担139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转为实收,由被告赵朋辉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