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顾美英,原审被告李樊乐、陆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顾美英,李樊乐,陆利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英委托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樊乐原审被告陆利娟委托代理人李樊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顾美英,原审被告李樊乐、陆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泰河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1时14分许,李樊乐驾驶苏KGP1**小型轿车沿新街镇李荡村双利四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北水泥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0007936电动自行车的顾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顾美英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樊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美英无责任。顾美英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0月29日,花去医疗费23471.6元,另外门诊费用1310.25元,顾美英医疗费合计24781.85元,上述费用均系李樊乐垫付。另查明,苏KGP1**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美英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对顾美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顾美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美英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顾美英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顾美英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顾美英支付鉴定费2380元。事故发生后,李樊乐赔偿顾美英护理费4200元和车辆损失1200元。为赔偿事宜,顾美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李樊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美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樊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顾美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李樊乐赔偿,陆利娟作为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顾美英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781.85元,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顾美英住院30天,每天18元,为54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每天20元,为1200元。顾美英医疗费用项下合计为26521.85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虽然对顾美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人民财保扬州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顾美英伤残鉴定时为63周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23.2元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6、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7、误工费,顾美英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顾美英出院记录记载职业为农民,参照2011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顾美英的误工费为21683元/年÷365天×120天=7128.65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顾美英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35951.85元。顾美英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李樊乐当庭陈述超额支付的200元其自愿给付。综上,顾美英损失合计为63473.7元(李樊乐赔偿了29981.8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6521.85元,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因李樊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521.85元,也应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赔偿;顾美英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35951.85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均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李樊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美英交通事故损失63473.7元,其中给付顾美英33491.85元,返还李樊乐29981.8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5871719000024912);二、驳回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580元,由顾美英负担180元,李樊乐负担2000元、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负担400元。(李樊乐、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应负担的费用顾美英已预交,由李樊乐、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顾美英)。上诉人人民财保扬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顾美英提供的出院记录,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上肢无其他障碍,依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九项,单纯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骨折,无论有无内固定,只要对肩关节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一审中上诉人对顾美英的伤情对肩关节活动度的影响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作任何调查,未要求顾美英接受检查,直接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认定顾美英构成十级伤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顾美英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一审对顾美英的非医保用药未予核减;3、一审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美英答辩称:1、顾美英的伤残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的,顾美英到司法鉴定所作了严格检查,法医也对鉴定意见作了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没有任何理由;2、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了事实,对顾美英的各项损失都作了严格审核,对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受害人没有主张的权利,也没有辨别的能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樊乐、陆利娟述称,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都应不计免赔,对于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没有能力辨别,其它意见与顾美英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樊乐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顾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顾美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樊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美英无责任。因李樊乐驾驶的车辆向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顾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樊乐赔偿。顾美英受伤治疗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认为顾美英受伤后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临床症状已经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条件,其目前骨折内固定在位,但内固定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伤残评定,其左肩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并影响左上肢提物能力,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等,该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保扬州公司亦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以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认为顾美英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故应认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虽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未能就顾美英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其要求从顾美英的医疗费用中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80元/天计算顾美英的护理费用,并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要求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