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跃生等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447号原告高跃生,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刘忆白,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连财(兼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黄建新(兼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徐景荣(兼原告诉讼代表人),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崔玉英,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俞金玉,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翟存凤,女,1963年9月6日出生。原告孙洁,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赵佩阁,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耿春贤,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崔晓霞,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吴朝都,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凯。委托代理人胡海。原告高跃生等十三人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行政答复,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连财、黄建新、徐景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原北京可控硅元件厂职工,2005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在账的资金进行了核实并清退,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承诺给予解决却一直无果,但被告为原告出示了北京可控硅元件厂(职工)住房公积金测算表,而后置之不理。原告2011年1月6日提出行政申请。被告进行了关于黄建新等职工所提交《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无意义,故请求被告撤销关于黄建新等职工所提交《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并对北京可控硅元件厂(职工)住房公积金测算表重新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申请书》,系要求被告就其对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核实并清退的事实给予文字解释说明,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即为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解释说明。该答复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跃生等十三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