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非诉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程楚莹行政非诉执行终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程楚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澄法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颖,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股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华,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股长。被执行人程楚莹,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因被执行人程楚莹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汕澄经信酒专罚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程楚莹处罚款150000元和加处罚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汕澄经信酒专罚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6日,汕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和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在节日酒类市场检查中,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执行人程楚莹销售的剑南春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18瓶、剑南春酒(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6瓶、轩尼诗XO(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CL)7瓶、轩尼诗XO(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10瓶、轩尼诗XO(酒精度40%vol、净含量1.5L)3瓶、轩尼诗XO(酒精度40%vol、净含量3L)1瓶、轩尼诗VSOP(酒精度40%vol、净含量35CL)2瓶、轩尼诗VSOP(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CL)13瓶、轩尼诗VSOP(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19瓶、轩尼诗VSOP(酒精度40%vol、净含量1.5L)6瓶、蓝带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35CL)2瓶、蓝带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CL)6瓶、蓝带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5瓶、蓝带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1.5L)6瓶、金牌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CL)2瓶、金牌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1瓶、名士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CL)10瓶、名士马爹利(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32瓶、人头马VSOP(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9瓶、特级人头马(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9瓶、特级人头马(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CL)1瓶、人头马XO(酒精度40%vol、净含量1L)2瓶等酒类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凭证,且上述剑南春酒24瓶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其余进口酒类商品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人员鉴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其真品价格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货值148280元。因此,决定对被执行人程楚莹处没收上述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罚款150000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程楚莹不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并限期被执行人程楚莹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文祠支行缴纳罚款,逾期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予以加处。2012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程楚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程楚莹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程楚莹不服上诉。2013年10月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程楚莹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楚莹送达汕澄经信酒类罚催字[2013]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程楚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300000元。期届,被执行人程楚莹未予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被执行人程楚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为由,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汕澄经信酒专罚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汕澄经信酒专罚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程楚莹处罚款150000元和加处罚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程楚莹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陈 琏审判员 林培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