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程金玲与吴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玲,吴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程金玲,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囡,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滨南采油厂二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滨,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玲与被告吴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程金玲、被告吴囡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玲诉称,被告吴囡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囡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50000元属实。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已经偿还原告55500元。另外,被告因为家庭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偿还债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扫描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2500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25000元交给被��。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五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5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中金额为25500元条子的上“2”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原告从来没收到这么多钱,实际上收到的是5500元,是第一个月(共计22天)的利息,而且该条子经被告剪切,已不完整。2、金额为7500元的两张条子,被告将注明的收到利息的内容剪掉了,而且也没有收到日期,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月的3日支付利息。这两个7500元已经收到,但是收到的是利息。3、对其余两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收到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3日收到5000元,实际上是对方少付了2500元利息;2013年1月3日收到借款利息10000元,其中2500是补收的上个月利息。综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355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说明如下:被告没有对以上提交的收到条进行变造或剪切,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55500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及2013年1月3日的收到条无异议,对其效力亦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张金额为7500元的条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经被告的剪切,内容失去完整性;但原告对该两张条子的还款金额认可,故该两份证据可以结合原告的自认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500元的条子提出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不具备完整性,原告仅对其中5500元的还款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故对该证据涉及的原告认可还款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6月11日,原告程金玲与被告吴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25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交付给被告25000元,共计25000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7500元和7500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月3日归还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5500元,余款214500元未再归还。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借���利息,被告亦不承认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的还款即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归还最后一笔借款10000元止,应按借款本金224500元给付利息139.69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14500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金玲借款本金214500元,并支付利息139.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日。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程金玲负担530元,被告吴囡负担452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吴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