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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自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自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76号罪犯杨自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以(2000)吴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自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1日经宁夏回族��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4月11日经本院(2007)银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9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自明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2012年第一季度获表扬奖励;2012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8.3分。本院认为,罪犯杨自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