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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张春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东,段帅宇,张春玲,刘威辰,刘泉忠,孙振杰,尚丽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东。法定代理人:陈德良,男。法定代理人:周杰,女。委托代理人:姜爱剑,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帅宇。法定代理人:张春玲(段帅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辰,男。法定代理人:刘泉忠(刘威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忠,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杰。法定代理人:尚丽芝(孙振杰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丽芝。上诉人陈旭东因与被上诉人段帅宇、张春玲、刘威辰、刘泉忠、孙振杰、尚丽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旭东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剑、被上诉人段帅宇法定代理人张春玲、被上诉人刘威辰法定代理人刘泉忠、被上诉人孙振杰法定代理人尚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6时40分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17号楼内,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将陈旭东打伤,导致陈旭东头部、牙齿、右肘部不同程度受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日,该案件经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调查核实后,对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均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现陈旭东诉至法院,要求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赔偿经济损失。陈旭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68.86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5元计算为2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447.49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两颗门牙修复费7041.3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周杰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照片一张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侵害陈旭东的身体健康,致使陈旭东受伤,陈旭东要求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旭东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旭东的各项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标准计算。对于陈旭东提出另外修复牙齿可待实际发生时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陈旭东提出补课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标准,不予支持。对于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提出修复牙齿费用过高一节,按本市情况使用费用合理,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侵权人为7人,陈旭东诉讼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可分别承担陈旭东经济损失的1/7,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旭东经济损失医疗费5668.8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47.49元、交通费100元、两颗门牙修复费7041.30元,共计14497.65元,其中被告张春玲赔偿2071.09元,被告刘泉忠赔偿2071.09元,被告尚丽芝赔偿2071.09元。二、上述段帅宇、刘威辰、孙振杰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张春玲、刘泉忠、尚丽芝分别承担184.67元。宣判后,陈旭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人为7人是错误的。三名被上诉人要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段帅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是7人将其打伤,上诉人不告他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威辰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段帅宇意见。被上诉人孙振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段帅宇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询问了上诉人打架的经过,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是自己真实表达意思,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称被7人打伤,而上诉人没有要求另4人承担责任,属自动处分权利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各承担七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莲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