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子涵与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涵,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琼中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王子涵,女。委托代理人陈凡建,男。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芝兴,男,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上述当事人,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节假日补助款共计4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在某银行有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在营根镇的存款人民币共计4050元(含执行费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兴文审判员 方国强审判员 王伟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霖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