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景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景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59号???罪犯张景刚,别名张刚,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刚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景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刚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景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阿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