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光碧,男,1955年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胡育存,女,1956年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杨红,女,1983年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杨某甲,未成年。原告杨某乙,未成年。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306-0。法定代表人王巨创,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3号四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160275-8。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瞳、戴永男,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234-5。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72年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申请依法追加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文、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瞳、戴永男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2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杨贵红驾驶闽DX6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集美区西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正新立交桥上桥处时,碰撞右侧桥面混凝土护栏,造成杨贵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6122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路段(该路段系事故高发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保证公路安全、完好、畅通,保证交通安全设施完好醒目。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职责,致使桥面及护栏破损、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反光膜等)缺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疏于管理,未尽到积极管理养护的相应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361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辩称,第一,事故路段属施工路段尚未移交给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1日,事故地点为集美区西滨路(正新立交桥南端上桥处),即为石厝立交桥。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在施工过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该路段至今未正式移交给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据此,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对于该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该起交通事故中杨贵红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红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碰撞正新立交桥东侧桥面混凝土护栏,该行为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杨贵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亦缺乏依据。首先,如上所述,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仅就原告主张的请求来说,原告不能证明杨光碧、胡育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系杨贵红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而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期间的支出(交通、误工、住宿、伙食)未提供任何凭证,故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金额也过高。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答辩意见所陈述的关于事故地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故地点位于岛外快速路(集美大道公铁立交—莩莲路段)一期工程中C合同段石厝立交工程的F匝道由南往北上桥处。岛外快速路(集美大道公铁立交—莩莲路段)一期工程C合同段在2007年4月完成招投标,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代业主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定的工期为一年,但由于征地拆迁工作受阻,到2013年6月20日才完成了石厝立交工程的阶段性交工验收。但是,事故地点所在的F匝道是在2008年7月1日已经在市、区政府的要求下通车了,目的是为杏林街道、杏滨街道村民的出行提供方便。因此,事故地点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还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而是已经作为正常通行路段通行了四年多。由此,事故的发生跟工程建设没有关系。二、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标志标线及护栏设置齐全、完好,完全能够满足通行的需要。1、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路况作了描述,有护栏、有隔离钉分隔、有路灯照明。护栏和隔离钉的作用在于标出道路的边界,护栏还有个作用是车辆发生事故时不至于冲破护栏坠落到桥面下造成更大损失或伤亡。2、该F匝道是禁止行人、自行车和摩托车通行的,在F匝道由南往北上桥处立有明显的禁行标志。这一标志从F匝道通车开始是一直树立着的。因此,其交通标志标线和护栏只要满足汽车通行的需求就达标了,不需要专门针对酒驾的摩托车驾驶员。3、《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的,应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进行整改。而事故地点并没有发生这样的整改情形,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认为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能满足通行的需要,不危及交通安全。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杨贵红的过错造成的。首先,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杨贵红的过错是明显的:涉酒驾车以至于未降低行使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碰撞混凝土护栏。其次,该F匝道禁止行人、自行车和摩托车通行。杨贵红作为在附近工作生活的人,对该禁行标志应当是明知的。杨贵红在明知摩托车不能上桥的情况下仍然酒后驾车上桥,发生事故,后果理应其自己承担。综上三点,杨贵红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建设者,但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1、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杨光碧、胡育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没有证据证明杨光碧、胡育存仅杨贵红一名子女,抚养责任全部由杨贵红承担;2、杨贵红的父母系在农村务农的农村人口;杨贵红的子女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厦门就学或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3、家属办理丧葬期间的支出,没有任何凭证予以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发路段并不在施工阶段,本事故涉及的路段已在2008年7月1日交付正式运营。二、本次事故涉及的混凝土栏杆并不是临时设施,而是与F匝道一起交付运营的。三、厦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清楚准确的,杨贵红违反了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并超速,应当由自身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杨贵红驾驶闽DX6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集美区西滨路由南(西滨)往北(锦园)方向行驶至正新立交桥上桥处时,碰撞右侧桥面混凝土护栏,造成杨贵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贵红系心跳呼吸骤停,特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杨贵红尸体未进行尸检。2013年1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2)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红夜间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碰撞正新立交桥东侧桥面混凝土护栏,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杨贵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杨光碧、胡育存不服上述认定书,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厦公交复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的厦公交认字(2012)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其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3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2)第003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红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碰撞正新立交桥东侧桥面混凝土护栏,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杨贵红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10月16日,杨贵红来厦门务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体现2004年5月至2013年1月杨贵红的用人单位是厦门春保精密钨钢制品有限公司并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杨贵红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及儿子。杨光碧与胡育存还育有一女杨玲芝。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系由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行施工招标,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负责施工。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但已于2008年通车,至2013年6月20日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混凝土护栏上铁质端口破损并没有进行封闭处理、有设置“限速5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根据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调取的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事故车辆闽DX6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碰撞时瞬间行驶速度约51km/h,摩托车事故前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灯光系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依法向何有燕、陈月红制作的《询问笔录》,何有燕陈述:其看到迎面驶来到一部二轮摩托车撞上桥梁护栏,整部车翻了起来,然后那名驾驶员就挂在护栏上,人就在那抽搐着;陈月红陈述:其见到对向一部二轮摩托车不知撞上什么东西后飞来起来落在上桥处,然后车上人掉在摩托车上后又弹起落在桥东侧护栏边上。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厦门市公路局集美分局列为被告,2013年8月6日,原告以厦门市公路局集美分局并非独立的法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厦门市公路局集美分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公交认字(2012)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厦公交复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厦公交认字(2012)第003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结婚证一份、暂住证一份、厦门市社会保险继承支付核对单一份、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一份,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提供的邀请函一份,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施字百城(2007)第05号《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地会议纪要》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报告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五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8张,本院依法制作的(2013)集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各被告对于杨贵红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各被告对于杨贵红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公路法及相关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梁存在致人损害的瑕疵,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对损害人的赔偿。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疏于管理,未尽到积极管理养护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在施工过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正式移交。其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对于该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杨贵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杨贵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其是涉案工程的建设者,但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事故地点所在的F匝道是在2008年7月1日已经在市、区政府的要求下通车了,事故地点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还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而是已经作为正常通行路段通行了四年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标志标线及护栏设置齐全、完好,完全能够满足通行的需要,不危及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跟工程建设没有关系。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杨贵红的过错造成的,杨贵红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无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本案事发路段并不在施工阶段,本事故涉及的路段已在2008年7月1日交付正式运营。第二、本次事故涉及的混凝土栏杆并不是临时设施,而是与F匝道一起交付运营的。第三、厦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清楚准确的,死者杨贵红违反了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夜间未降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杨贵红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碰撞正新立交桥东侧桥面混凝土护栏,造成杨贵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杨贵红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杨贵红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未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路段尚无管理、养护职责,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是施工路段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但其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路段发包给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而该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故,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路段已于2008年通车,但至2013年6月20日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在事故路段竣工验收前,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事故路段仍具有养护、管理的职责。在事故发生时,虽然事故路段有设置减速标志和混凝土护栏,但从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时,杨贵红的身体撞击的混凝土护栏上的铁质端口破损并呈开口状,未作任何的封闭处理,护栏设施上存在缺陷。何有燕、陈月红陈述杨贵红是在撞击护栏后人落在护栏上。护栏上的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在失控车辆撞击时难免会加重损害后果。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对缺陷的护栏进行维修,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杨贵红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后,酌定杨贵红对自身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6个月×4377元/月=26262元。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77元/月,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丧葬费为6个月×4377元/月=2626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7576元/年×20年=75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胡育存24922元/年÷2×20年=249220元,父亲杨光碧24922元/年÷2×20年=249220元,女儿杨玫24922元/年÷2×11年=137071元,儿子杨某乙24922元/年÷2×14年=174454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22元/年×20年=498440元。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杨光碧、胡育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杨贵红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杨贵红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杨贵红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其它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意见一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表明杨贵红于2004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厦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可以认定杨贵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7576元/年×20年=7515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应是原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杨玫、杨某乙系杨贵红的未成年人子女,系杨贵红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各被告均主张杨贵红的父母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但事故发生时,杨贵红的母亲即原告胡育存在事故发生时为56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杨贵红的父亲即原告杨光碧在事故发生时为57岁,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光碧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告杨光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抚养人即杨贵红的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92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被抚养人胡育存的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杨玫的抚养年限为11.11年(18岁-6.89岁),被抚养人杨某乙的抚养年限为14.19年(18岁-3.81岁)。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均为2人。由于被抚养人有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2元/年×11.11年)+(24922元/年×(14.19年-11.11年)]+(24922元/年×(20年-14.19年)÷2人]=426041.5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77561.59元(751520元+426041.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认为本事故系杨贵红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意见一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项因素综合考虑,因杨贵红对本次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90%的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为5000元。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杨贵红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262元、死亡赔偿金1177561.5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丧葬费26262元+死亡赔偿金1177561.5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10%+8000元=128682.36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128682.36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原告杨光碧、胡育存、杨红、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81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小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那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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