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与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吴崇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显伦,男。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蒙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显伦、杨晓雷、被告法定代表人蒙罡、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显伦、杨晓雷、被告法定代表人蒙罡、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油封件,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54,145.69���(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54,145.69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退回的部分油封件无法返还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8万元。被告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至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554,145.69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油封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扣款7,265.68元、另有四次退货,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退货6件(箱)、计加工费6,013.60元、2013年3月8日退货56件(箱)计加工费68,693.68元、2013年5月4日退货174件(箱)、计加工费194,607.90元、2013年8月7日退货130件(箱)计加工费152,764.15元,前三次退货原告已签收,最后一次原告拒收,货物尚在快递公司。结欠原告的加工费应扣除上述客户扣款及退货款后,尚结欠原告加工费应为130,814.28元(加工费554,145.69元、扣���扣款7,265.68元、再扣除退货款422,079.33元,实际应为124,800.68元),同意支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油封件。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共计加工费为548,132.08元,其中,2013年3月对账单注明的加工费金额为86,674.40元,其中已扣除2013年2月27日的退货6件(注:即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一次退货),计6,013.6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仍要求原告全额开具该月的加工费发票为92,688元(即退货金额6,013.60元加上86,674.40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554,145.69元的加工费发票(即对账单金额548,132.08元加上退货款金额6,013.60元,二者相差0.01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费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截止2012年10月31日前逾期拖欠的加工费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后发生的加工费应按约付清,不得有任何理由拖欠等。事后,被告已支付该期限内结欠的原告全部加工费。2013年3月26日,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油封件,被告销售给其客户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后,由于油封件发生部分脱胶现象,致被告客户的各项费用等损失而对被告进行扣款,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7,265.68元(总扣款为10,265.68元)。2013年2月27日、3月8日、5月4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退回油封件6件、56件、174件,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退货清单反映,加工费分别为6,013.60元、68,693.68元、194,607.90元。对于退货部分,被告确认其中90%的油封件未曾使用过(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油封件原封不动而退回)。原告对于收到退货油封件,经清点认为价值共为192,372.49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告发函表示,要求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554,145.69元;对于被告退货的236箱(即前述的三次退货),要求被告协助整理,以减少双方损失;对于236箱折算成金额,与被告各承担50%,今后整理出来的退货品,如再次销售,销售收入也各得一半等。被告收函后,于2013年6月19日回函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2013年8月7日,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又将130件油封件退回原告(根据被告自行整理的清单反映该批油封件的加工费为152,764.15元),对此,原告予以拒收。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会同双方当事人一起前往原告处查看退货的具体数量,经初步清点,油封件的退货数约为170余件(箱),与原告实际的签收数量有一定的差异,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具体原因,据此,原告同意扣除相应的加工费用,扣除退货部分的缺失、质量扣款等,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8万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油封件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退货(第四次原告未签收),对于结欠原告的加工费,要求在扣除退货款及质量扣款后支付给原告。对于油封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且至今也未提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协议书、退货明细、退货查询单打印件、被告客户出具的证明、异常处理单、扣款证明、反馈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为548,132.08元(已扣除被告第一次退货金额6,013.60元),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客户的质量扣款7,265.6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为540,866.40元。对于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向原告退货,被告整理的退货清单反映退货金额分别为68,693.68元及194,607.90元,根据现场清点情况及原告整理的退货品价值清单反映为192,372.49元,基本上第二次的退货品已缺失,若扣除第二次退货品的价值,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72,172.72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封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客户对油封件的质量有异议,而将原告提供的油封件擅自退回原告,并要求扣除相应的加工费,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本案的实际,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现在原告的退货品(以原告确认的退货清点的数量为准),被告应自行至原告处提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加工费38万元。二、被告上海祝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全拓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回退回的价值192,372.49元的油封件(详见清单)。如原告不能退还,则按实赔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