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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卓某盛与陈某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盛,陈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28号原告卓某盛(曾用名卓某武),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罗定市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梅,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佛山市。原告卓某盛诉被告陈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在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很大,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与原告结婚后还是恶习不改,晚上经常外出赌博至深夜不归,赌输钱后就向原告发泄不满,并嫌弃原告做小学老师而收入低,无钱供她使用。而她本人无心工作,先后到雅达电子厂等三、四间厂打工,每间厂都是做1、2个月就做不下去,原因是她晚上外出赌博不能加班,亦嫌打工辛苦不愿意做下去。其次是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经济收入问题以及原告在新乐黄沙小学教学上班远不能每天回家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继而争吵不休,更因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而对家庭及家人诸多不满。被告在家从不做家务,对原告及家人毫无感情,相处很不融洽。2012年4月,被告以上班近为由,自行外出在素龙镇平南租房居住,不再回过家里,原告多次上门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始终不愿再回原告家生活,彼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第一次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出庭应诉,为便于庭外和解,原告向法庭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无法调解解决双方的离婚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其他各自形成的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梅没有参加开庭审理,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21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之后,被告至今未回去原告家,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有小孩。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购置了西式大床一张、被帐一套、梳妆台一张、女装摩托车一辆,西式大床一张、被帐一套、梳妆台一张均放置在原告家中,女装摩托车被告已驶离原告家。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存款,没有股票等有价证券。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塔脚村委证明、(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建立了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双方均没有很好沟通和包容对方,双方的感情发生淡漠。2012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不注重培养和增某夫妻间感情,夫妻相处的方式方法并未改变,致夫妻的裂痕无法弥补,双方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西式大床一张、被帐一套、梳妆台一张归其所有,女装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卓某盛与被告陈某梅离婚。二、夫妻财产处理:西式大床一张、被帐一套、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所有;女装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某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炜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