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龚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左右至同年11月1日,陈寿松、梅李月(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瞿溪街道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吸引、组织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龚某等人为赌场做理手,涂小意、涂玉宝、唐道锋、余胜湘、宋怀宇、张达坤(均已被判刑)等人为赌场看场,并从赌场领取非法报酬。经查,该赌场在开设期间抽头数额累计50000元以上。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寿松、梅李月、陈太有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