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洋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与戴建梅经济赔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戴建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洋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组织机构代码:58227593-5负责人方璨植。委托代理人郑钱钱。委托代理人沈国斌。被告戴建梅。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与被告戴建梅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委托代理人郑钱钱、沈国斌,被告戴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履行员工义务,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3月12日委托亲属到原告单位履行工伤申报手续,并告知原告被告仍在治疗期,且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提交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30日的病假休息证明,充分说明原告所说被告旷工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虽然在仲裁裁决以后原告建立了所谓的工会组织,并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工会备案,但原告单位工会组织未能为职工维权。据此,被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就医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按照每月4116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将休息两个月的病情证明送到原告处,且按员工手册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到2012年1月31日。后于2012年2月1日、2月16日两次办理请假手续至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28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此后再未上班也未按单位规章办理请假手续。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3月27日未上班也未请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认定被告旷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收到《解除通知》。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及工伤认定,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2012年4月16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出复核鉴定申请。2013年9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5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7日,被告撤回其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1、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自被告受伤后支付被告工资为2012年1月1420.69元、2012年2月1300元。2、被告对单位员工手册学习且确认。3、原告单位无工会组织,在作出解除决定时未履行将解除决定报送当地工会组织的程序性义务。2013年9月24日,如东县总工会批准原告单位成立工会。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2013年11月19日,工会回复,对解除决定不持异议。4、2012年1月7日至1月17日,被告在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2、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给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旷工30天”,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这样的事实行为?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最终出院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也就是说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即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从2012年3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病情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且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应当明知,在被告未能及时衔接请假手续的前提下,原告未能充分核实被告是否治疗终结即认定被告旷工,于情于理不合。更何况旷工的意义为,劳动者没有任何原因的缺勤,本案中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属于无故缺勤,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旷工。虽然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履行了通知工会的补正程序,但由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身违法,因而原告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而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给付。由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因而被告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被告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而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付,为18575元(南通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5元/月×5个月)。被告要求按照南通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6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2012年1月发生工伤至2012年3月28日劳动合同解除,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标准,被告以1420元/月提出主张,原告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20元,因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其已支付的1月份工资1420.69元、2月份工资1300元,尚需支付1539.3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精神、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与被告戴建梅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28日解除。二、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给付被告戴建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9.31元,合计人民币20114.31元。三、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给付被告戴建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840元(1420元/月×2)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共计应给付被告戴建梅人民币2295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如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