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杲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杲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三次分别于2005年1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4)0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会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杲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杲会三次在邳州市运河镇迎宾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杲会在邳州市运河镇迎宾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采取剪断车锁、撬别开关的方式,将刘某停放在此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4元。2、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杲会在邳州市运河镇迎宾小区6号楼楼下车库门前,采取剪断车锁、撬别开关的方式,将洪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4元。3、2013年9月3日夜间,被告人杲会在邳州市运河镇迎宾小区3号楼4单元地下室内,采取剪断门锁的手段进入季某家地下室,将停放在地下室内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4元。2013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杲会在邳州市新河镇新河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杲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某、洪某、季某等人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杲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杲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杲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杲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