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某军与刘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刘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某军,性别:××,××族。被告刘某昌,性别:××,××族。原告刘某军与被告刘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军诉称,被告刘某昌于2013年1月30日向他借款24万元,他给被告转款后,被告为他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十几天后就归还,但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仍未偿还,故要��被告偿还他借款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昌向原告刘某军借款24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刘某昌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军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刘某昌2013.1.30”。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查询账户回执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昌向原告刘某军借款24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军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审 判 员 梁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今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