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XXX与谢安民、宁乡县森林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谢安民,宁乡县森林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安民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求文,系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余小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XXX诉被告谢安民、宁乡县森林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谢安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谢安民驾驶湘A02**警号警车沿玉煤大道由煤炭坝镇经玉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玉煤大道9KM+700M地段时,与原告X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谢安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9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已由被告谢安民支付,原告伤后出院自付药费1101.2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湘A02**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0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安民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43256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20%;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核;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谢安民驾驶湘A02**警车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煤炭坝镇经玉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玉煤大道9KM+700M地段时,与行人原告XXX相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谢安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XXX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原告XXX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干骨折,颜面部、双手、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经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庭审中,原告XXX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元,护理费增加3000元;医药费增加至3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至9000元;交通费增加至3000元;营养费增加至10000元;精神抚慰金增加至50000元。被告谢安民已支付原告XXX39751.3元。另查明,郭玉英系原告XXX之母,生于1951年6月11日;谢菊华系原告XXX之父,生于1941年8月29日;育有原告XXX、郭利群等两位子女。湘A02**警车属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所有,谢安民系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干警,此交通事故是其在办理私事期间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XXX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383.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护理费7176元(120天×59.8元/天);误工费14352元(240天×59.8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元(5870元/年×17年×10%/2+5870元/年×7年×10%/2);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8825.7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谢安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A02**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谢安民承担。谢安民系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因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宁乡县森林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59452元。对原告XXX的其余损失39373.71元,由被告谢安民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院酌情核减20%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谢安民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5339.06元[(36695.3-10000元)×20%]、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6339.0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33034.65元(39373.71元-633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XXX理赔款594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XXX理赔款33034.65元,上述款项共计92486.6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谢安民赔偿原告XXX赔偿款6339.06元,被告谢安民已支付原告XXX39751.3元,原告XXX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谢安民33412.2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谢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