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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乙、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被告人任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乙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路口处,与张乙、张丙、程某发生争执与殴斗(经鉴定,张乙、张丙、程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李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为被告人李乙等人送来棍棒,被告人李乙等人遂持棍棒砸打张乙、张丙、程某停放在路口的三辆小型轿车,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780元。当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掌握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10月17日将刚被行政拘留释放的被告人任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乙向张乙、张丙、程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张乙、张丙、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罗某某、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相关车损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乙、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任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乙、任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向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挽回了损失,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虽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乙、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