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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公彦明与孙园园、孙加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彦明,孙园园,孙加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公彦明,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园园,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加厚,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公彦明与被告孙园园、孙加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孙园园、孙加厚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孙园园驾驶孙加厚所有的鲁Q×××××号福田货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公彦明驾驶的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93525.4元,按主次责任80%要求的。其中医疗费28844.01元扣除交强险的1万元余款,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6632.64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1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失1000元、看车费330元、车损2366元。被告孙园园、孙加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人走了床空着,存有空挂床现象。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预付了11000元医疗费,且因孙加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和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驾驶车辆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不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看车费等不合理费用,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同时对于评估、诉讼等其他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孙园园驾驶孙加厚所有的鲁Q×××××号福田货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公彦明驾驶的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2013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224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园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医疗费用合计为:28744.0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妻子孙丽为城镇居民,住费县城利民街4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72830197101291222。原告公彦明受伤前在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月工资5800元。被告孙园园在原告公彦明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三次,计款1100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和治疗期间,原告公彦明支付病案材料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被告孙加厚所有的鲁Q×××××号福田货车,于2012年5月7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公彦明受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727号认为,公彦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10元。原告驾驶的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以“鲁众信评字(2013)第P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价值为2366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及评估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缴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和缴纳保全费用420元,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封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的问题,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对原告的伤残及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公彦明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公彦明受伤前在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月工资58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此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孙丽为城镇居民,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4天每天8元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存有空挂床现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彦明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28744.01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6632.6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2元、伤残鉴定费81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车损2366元,合计95196.6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824.64元;其余损失21372.01元由被告孙园园、孙加厚负担14960.4元,余款原告公彦明自理。二、原告返还被告孙园园、孙加厚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公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公彦明负担708元,被告孙园园、孙加厚负担165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庆丽审判员  林伯恒审判员  彭京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沂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