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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贾小亮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小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142号罪犯贾小亮,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潍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以(2008)鲁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7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贾小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贾小亮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多次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贾小亮的悔改表现,有罪犯贾小亮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贾小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贾小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