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市地铁二号线虹桥火车站往广兰路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梅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左侧裤袋内苹果牌Iphone4(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李某某、王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