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二终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高成俊,刘杰,陈桂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成俊,刘杰,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刑二终字第000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成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杰。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成俊、刘杰、陈某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成俊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成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成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成俊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成俊撤回上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