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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芬与林方宁、南京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芬,林方宁,南京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徐芬,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方宁,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启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芬诉林方宁、南京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世纪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怀,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启轩、李素梅,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芬诉称:2012年8月19日,林方宁驾驶苏某号轿车经合肥市颍上路行驶至海棠街道附近时,遇徐芬驾驶皖某号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导致徐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方宁、徐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芬为治疗支出医药费65066.42元,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南京世纪城公司系苏某号轿车的所有人,人保合肥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徐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及人保合肥公司赔付徐芬各项损失268792.02元(包括医疗费65066.42元、误工费4872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0元、鉴定费800元、陪床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的195396元,即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6792.02元的50%,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林方宁辩称:其对徐芬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南京世纪城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可徐芬医药费中的进口药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天数、护理天数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护理费与医院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认定,徐芬应提供被扶养人由其扶养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鉴定徐芬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如果是机动车,其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合肥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徐芬的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33天均应为990元;护理天数应为90天;徐芬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183天;徐芬未提供被扶养人的子女状况,其母为农业户口,其父有工作,父母应相互扶养;交通费应为330元;徐芬在事故中存在较高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鉴定费按保险条款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陪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8时20分,林方宁驾驶苏某号轿车经合肥市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棠街道附近时,遇徐芬(非农业户口)驾驶皖某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林方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徐芬未下车推行,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导致徐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方宁、徐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芬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3天,经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3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出院后,徐芬按照医嘱定期门诊治疗,门诊医嘱建休2个月(建休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10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评定徐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事发后,徐芬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44066元、租床费340元、鉴定费800元。林方宁通过交警部门向徐芬支付了20000元,并为徐芬垫付了医疗费11983元,人保合肥公司为徐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南京世纪城公司系林方宁驾驶的苏某号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9月,人保合肥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事发后,徐芬在人保合肥公司探视时称其“平时在家带小孩,有空就打打零工”。2013年12月,徐芬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林方宁承担徐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753元。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同意赔偿徐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由徐芬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租床费收据、护理费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林方宁提供的事故预交金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医药费收据,南京世纪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人保合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人伤探视报告、伤者基本情况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徐芬提供安徽顺丰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事发时在该公司工作及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供的该公司证明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状况及收入状况,且与其在人保合肥公司探视时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及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徐芬提供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状况,因该登记表记载的不是其父母目前的生活状况,无法证明其父母目前的生活来源且需要徐芬扶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林方宁驾驶肇事车辆导致徐芬身体受伤,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方宁应对徐芬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南京世纪城公司同意赔偿徐芬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该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林方宁及南京世纪城公司赔偿50%。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包括租床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租床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6389元(其中徐芬自付44406元,林方宁垫付11983元,人保合肥公司垫付10000元);2、关于误工费,因徐芬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相同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医嘱建休时间185天,确定误工费为10656元(21024元/年÷365天×185天);3、关于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的标准,计算医嘱护理时间3个月,确定护理费为8900元(35602元/年÷12月×3月);00000.0......4、关于交通费,根据徐芬的诊疗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6、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50天,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徐芬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两个,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2506元(21024元/年×20年×22%);8、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8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徐芬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徐芬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97141元(包括林方宁已付的31983元和人保合肥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77141元,徐芬应自行承担38570元(77141元×50%),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应承担38571元,鉴于林方宁已赔偿31983元,故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还应赔偿6588元(38571元-31983元);扣除林方宁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753元,人保合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林方宁、南京世纪城公司应赔款中的2835元(6588元-3753元)。南京世纪城公司抗辩护理费与医院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因徐芬主张的护理费系其雇佣护理人员的支出,与医院医护人员护理费不是同一护理费,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徐芬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目前的生活来源且需要徐芬扶养,故南京世纪城公司抗辩徐芬未提供被扶养人由其扶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徐芬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故南京世纪城公司以徐芬驾驶机动车为由抗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徐芬赔偿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徐芬赔偿2835元;三、林方宁、南京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芬赔偿3753元;四、驳回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4元,由徐芬负担844元,林方宁、南京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